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相關規定一覽表
109年 6月 30 日教師法修正施行
名詞 |
依據法規 |
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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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 |
教師法 |
第 14條 犯內亂、外患罪、貪污行為、性侵害屬實、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等。 |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
第 15條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體罰或霸凌學生…等。 |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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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條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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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續聘 |
同第 16條 |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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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聘 |
第 18條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 |
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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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條 被通緝或羈押、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褫奪公權宣告…等。 |
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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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條 涉有解聘部分條款情形之一者(主要為性別平等案件)。 |
調查期間予以停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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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 |
第 16條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辦理資遣。 |
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資遣給與事宜,資遣受主管機關核定後,符合退休條件者予以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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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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