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原民會 110 年 11 月 2 日原民經字第 1100065160 號函辦理。
二、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下稱傳智條例)第 7 條規定已取得
登記公告智慧創作專用權者,如旨揭總表所列。
三、智慧創作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傳智條例第 10 條規定略以,智慧創作專用權可分成智慧創作人格
權及智慧創作財產權,就前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專有公開發
表、表示專用權人名稱、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
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就後者,專用權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
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
(二)傳智條例第 13 條規定略以,專用權人得將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
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
之約定,如係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
件,向原民會申請登記。
(三)傳智條例第 16 條規定略以,下列情形得使用公開發表之智慧創
作,惟應註明出處:
1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2 、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3 、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四、已審定之智慧創作內容及相關資訊,得逕至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
護資訊網(http://www.titic.cip.gov.tw/)查詢,或電洽原民會業務單位
(02-89953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