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 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 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 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 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 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 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 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 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 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 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 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 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 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 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 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 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 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 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 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 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 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