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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109年6月30日教師法修正施行,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相關規定一覽表供參

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相關規定一覽表

109年 6月 30 日教師法修正施行

名詞

依據法規

法律效果

解聘

教師法

第 14

犯內亂、外患罪、貪污行為、性侵害屬實、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等。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第 15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體罰或霸凌學生等。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第 16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不續聘

同第 16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停聘

第 18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

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

第 21

被通緝或羈押、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褫奪公權宣告等。

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第 22

涉有解聘部分條款情形之一者(主要為性別平等案件)

調查期間予以停聘

資遣

第 16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辦理資遣。

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資遣給與事宜,資遣受主管機關核定後,符合退休條件者予以退休。

第 27

  •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 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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